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供擔保,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九二四一號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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