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麟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曼 」之成年人(下稱「阿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夜間8時44分許,陳盈麟先依「阿曼」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提供涉案帳戶供「阿曼」使用。迨「阿曼」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旋接連於107年5月27、28日致電 黃金山 佯為黃金山友人,並向黃金山訛稱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黃金山陷於錯誤,乃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黃金山所匯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遭陳盈麟臨櫃提領一空。嗣經黃金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阿曼」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亦有臨櫃自涉案帳戶內提領15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曼」取得我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當時我因找工作於網際網路上看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訊息,始與「阿曼」聯絡。「阿曼」自稱從事博奕事業,因而需要帳戶做金流,且稱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按月領得
3萬元報酬,因此我才會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阿曼」。之後,我自涉案帳戶提領15萬元,則係因「阿曼」稱其中12萬元是我的報酬,且要我暫時代為保管3萬元。我不是「阿曼」的共犯,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涉案帳戶,繼於107年5月22
日以涉案帳戶原金融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金融卡,再於同年月24日領得涉案帳戶金融卡,旋於107年5月24日夜間8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提供涉案帳戶供「阿曼」使用。其後,被告依「阿曼」指示,於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崇蘭郵局,以涉案帳戶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且經補發涉案帳戶存摺後,旋於同日時37分許,臨櫃自涉案帳戶提領1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80、81、111頁),並有顧客留存聯、7-11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統一超商函文、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47399號函檢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各
1份、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033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9、24、26頁,偵卷第63、138至141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堪信屬實。
㈡被害人黃金山於107年5月27、28日接連接獲「阿曼」來電
佯為其友人,向被害人訛稱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金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033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47399號函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138至141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未曾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害人因遭「阿曼」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阿曼」使用之涉案帳戶,確已遭「阿曼」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確有自涉案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提領之款項,即為「阿曼」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涉案帳戶給「阿曼」做金流,且其依「阿曼」指示領取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與「阿曼」對話紀
錄,因為該等對話均已刪除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10
7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對方聯絡後即刪除對話紀錄,我無法證明與「阿曼」互動情形,我現在亦尋無「阿曼」於網路上刊登之訊息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108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刪除我與「阿曼」間之對話,但因我的行動電話已損壞,故未能保留雙方通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因行動電話損壞而無法提供我與「阿曼」間之對話內容云云(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與「阿曼」聯絡之內容,我與「阿曼」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損壞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姑不論被告就其與「阿曼」間之對話內容係遭其刪除或因行動電話損壞而未能提供作為證據云云之供述,已見矛盾,由被告所供前詞,顯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阿曼」間之聯絡對話內容,則被告辯稱提供涉案帳戶給「阿曼」做金流,依指示領取應得之報酬云云,純係空言。且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已如前述,而觀之附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0、141頁),顯示涉案帳戶係於107年6月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且涉案帳戶內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期間內,僅有被害人匯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別無其他,顯無被告所供以涉案帳戶做金流情形,益見被告前揭辯解,毫無實據,無從逕信。
⒉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寄出涉案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後,因為一直沒有收到「阿曼」稱要給付給我的報酬,所以我就趕緊去將涉案帳戶重新申辦。我拿到新存摺時,發現涉案帳戶內有15萬元,我以為是「阿曼」給我的報酬,便將之提領花用殆盡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係接到「阿曼」通知要我去領15萬元,「阿曼」說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按月取得3萬元報酬,我記得我提供
3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10
8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阿曼」稱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每10日可得1萬元報酬,我寄出3、4本,故我每10日應可取得3、4萬元之報酬,但「阿曼」並未依約給付,約經過2、3星期,「阿曼」始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並要我自己去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寄出約3、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約隔2、3星期後,「阿曼」即來電告知可以領錢,我便自涉案帳戶提領15萬元,對方說多的錢算是下期的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曼」要我將涉案帳戶內之15萬元領出,並稱其中12萬元係因我提供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得之報酬,剩餘之3萬元則要先暫寄放在我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每一金融帳戶、每10日可領1萬。因我寄出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故每10日可領4萬元,對方致電我要我自己領15萬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一,就被告提領涉案帳戶內存款15萬元之緣由,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阿曼」未按期給付報酬,經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進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15萬元存款,因認該筆款項係「阿曼」給付之報酬,始自行提領花用云云,經核顯與被告嗣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所供:其係經「阿曼」通知始領取前揭款項云云迥異,難信確實,況斟之被告既已將涉案帳戶提供「阿曼」做金流,更已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足見被告早已無從掌控涉案帳戶,竟稱以涉案帳戶領取報酬,亦屬違情;其二,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份數,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曾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乙節,觀其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至5頁),然被告卻於偵查期間改稱:其係提供3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或稱:其係提供3、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更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其係提供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顯見歧異,且依被告所言,其既係以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份數計算報酬,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份數,當為被告計算報酬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重要之點竟未能記明,所供實甚可疑,且由其所供漸次增加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份數,反彰被告供稱提供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僅為事後為圓其辯稱領取報酬15萬元之湊數之詞,不足為信。其三,就被告提領之金額而言,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繼於同年月29日即自涉案帳戶提領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自被告提供帳戶之日起至其提款之日止,前後僅相隔5日,已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提供帳戶後約隔2、3星期始提領報酬云云,悖於客觀事實,即令依被告所言,寬認被告共計提供4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按月取得3萬元(每10日取得1萬元)之報酬云云,被告至多亦僅能領取2萬元〔計算式:4×(10,000÷10)×
5〕之報酬,此與被告提領之15萬元間,顯相失衡,遑論被告提供帳戶期間遠少於10日,則被告如何能預領將來高達1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阿曼」指示提領報酬云云,顯然不實。其四、就被告所供報酬外之餘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餘額均係下期之報酬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阿曼」要其代為保管云云,顯相矛盾,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錢後即未能再與「阿曼」取得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稱:我領錢後對方均未再與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1
8頁),如果無訛,豈非謂「阿曼」對於所給付之金額置之不理,同有違常理。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阿曼」做
金流,且其依「阿曼」指示領取報酬云云,難認實在。㈣被告前因加入在泰國成立之詐欺機房,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而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等情,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0、
21、23至46頁)。 佐以 被告供稱:前揭詐欺案件中,我係擔任一線,佯為客服人員,被害人也是匯款到他人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足信被告對於「阿曼」徵求其涉案帳戶,即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即為「阿曼」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心知肚明。衡以從事詐欺犯罪者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騙犯罪所得於未經提領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從事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且從事詐欺犯罪者所指派領款之人,關乎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前往領款之人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尚須自行隨機應變,況從事詐欺犯罪者倘係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避免該人自覺遭利用而報警處理,甚或將所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將致從事詐欺犯罪者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故從事詐欺犯罪者斷無可能指示對詐欺犯罪毫無所悉者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參之被害人係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而其所匯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遭被告臨櫃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就此以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至被告臨櫃提款時,僅相差約3小時,時序緊接相連,又考量被告辯稱其係提供涉案帳戶供「阿曼」做金流或依指示提領報酬各節,均非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由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供「阿曼」使用,且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旋依「阿曼」指示前往提款之客觀情況,已足認定被告應係依「阿曼」指示隨時待命前往提款。再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犯罪中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部分,當認被告就「阿曼」詐欺取財犯罪,確已參與其中,是被告與「阿曼」間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阿曼」邀約而加入「阿曼」所屬
詐欺集團,並依「阿曼」指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簿手收取,並與「阿曼」約定每成功收取並寄出1件帳戶之報酬為1個月3萬元後,向「 莊龍鎮 」、「 黃中興 」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收取3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繼於107年5月24日夜間8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翊聖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莊龍鎮(音譯)、黃中興(音譯)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固曾供稱其尚有提供他人帳戶云云,然此不過為被告為圓其提領報酬云云所為湊數之詞,已如前述,況據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另有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觀其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3至5頁);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寄出3本存摺,我還有寄出我朋友「莊龍鎮」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輝 」之存摺云云(見偵卷第37頁);於108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另外我還有寄出3、4份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寄出莊龍鎮、黃中興之金融帳戶存摺,我係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向其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另外我還有以相同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紅包」之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因為我要賺差價,我印象中好像寄出3、4本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曼」沒有要我去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阿曼」是跟我說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按月收取3萬元之報酬,我為了賺差價,便以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按月收取1萬元報酬之代價,另再向他人收購3份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所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情形,空泛不明,自相矛盾,更無實據,難信屬實。而本件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相關之詐欺罪犯,亦未查明「莊龍鎮」、「黃中興」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是否有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同未查得有其他金融帳戶遭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僅係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阿曼」使用,且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亦為「阿曼」。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觀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及「阿曼」外,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有其他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存在,公訴人亦同認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是本案共犯既未達3人以上,自無從認存有犯罪組織,是公訴人認被告經「阿曼」邀約加入「阿曼」所屬詐騙集團,並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即非有理,同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辯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阿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阿曼」使用,並依「阿曼」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款項,終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與「阿曼」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而免除其刑則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而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該判決於107年3月6日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免予執行簽結等情,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0、21、23至46頁)。是以,被告係因犯罪後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經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其刑之執,並非經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揆之前揭說明,前揭案件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不合,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顯未知自省,而其貪圖不法利益,意在不勞而獲,犯罪動機不良;又衡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被害人損失慘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人同住情形(見本院卷第12
1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謂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見偵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猶稱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更稱其可一次付清賠償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所言前詞,均僅為臨訟應付之詞,難謂被告有承擔負責之意,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飾卸辯詞,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與「阿曼」共同向被害人詐得之15萬元,均由被告提領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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