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第三期補貼款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之遲延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算;㈡違約金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第二期價款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本息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元計算;㈢第三期價款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0三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價款新臺幣(下同)1,561,320元,及系爭協議書之補貼款312,264元,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3/10,000。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其完成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給付第2期價款780,000元、補貼款156,000元;並於完成全部產權登記時5個工作日內,給付第3期價款311,320元、補貼款62,264元。詎其於107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俾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未予置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3期款支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873元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584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561元違約金,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配合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分割,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價款及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第3期價款同時,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協議書之補貼款屬贈與性質,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毋庸給付。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價款1,561,320元、補貼款312,264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3/10,00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107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公契用印及
收取印鑑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處理,是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款業已逾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臺北北門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款780,000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補貼款156,000元、第3期價
款311,320元、補貼款62,264元,及按日給付1,561元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補貼款156,000元:⒈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
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中補貼款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但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確實保密本買賣交易案,若外洩賣方願賠償本補貼全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給付補貼款,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易內容保密之對待給付,核屬有償契約,與贈與係指一方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有違,是上訴人辯稱補貼款為贈與契約,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用印買賣公契及交
付印鑑證明時,上訴人須給付第2期補貼款15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起6個月支付完成(見原審卷第21頁),現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補貼款156,000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第3期價款311,320元、補貼款62,264元:
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產權登記完成五個工作
天內支付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整…約20%於簽約起10個月內支付完成。(現金或即期支票。但若提早完成分割程序,買方(即上訴人,下同)即時移轉產權」等語。可見第3期價款雖明定於移轉產權完成5個工作天給付,惟該期限仍附有簽約起10個月完成之最終期限,倘依系爭契約書所訂分割程序(完成分割程序後,被上訴人始移轉土地,詳后述)早於10個月完成者,則應提前於該分割程序完成即時移轉該土地,並支付第3期價款。被上訴人主張第3期價款至遲應於簽約後10個月支付,尚非子虛。上訴人抗辯該10個月係概估時間云云,要與系爭契約書所載10個月內完成給付不符,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為分割訴訟,現尚在訴訟繫屬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30頁),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10個月後即107年9月15日前,猶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程序,則被上訴人縱因此未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程序而移轉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自簽約後10個月屆滿時起給付第3期價款。上訴人抗辯第3期價款應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產權移轉完成5個工作天給付,該土地尚未完成分割程序,給付第3期價款之期限未屆至云云,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本約標的物分割程序,分割完成後移轉予買方,但賣方不保證分割結果,一切辦理程序及費用由買方自行處理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迨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程序後,始負移轉該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有最終10個月完成給付之限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時遲未在公契用印,固可認其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第2期價款之期限成就,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土地分割之情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在公契約用印等,而有阻止第3期價款期限成就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全部產權登記完成五個工作天內
,買方另補貼新台幣62,264元整予賣方。於簽約起10個月支付完成。」等語。可見第3期補貼款亦係配合系爭契約書所定第3期價款付款期限即全部產權登記完成後5個月工作天內給付,惟仍附有簽約後之最終10個月完成付款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簽約後10個月即106年9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補貼款。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款311,320元、補貼款62,264元。
㈢上訴人得就第3期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五個工作天支付第3期價款,堪認上訴人就第3期價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於公契用印、受領印鑑證明,皆不配合辦理,上訴人故意怠忽配合履行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先行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於公契用印、受領印鑑,固曾拒絕受領並配合辦理該土地移轉予己,惟並不能因而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因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款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3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第2期價款及補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得請求第3期補貼款自107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不得請求第3期價款之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所負第2期價款、補貼款之給付義務已遲延,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款及補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負給付第3期補貼款於107年9月15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既得就第3期價款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同時履行,則就第3期價款之遲延責任溯及免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㈤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按約定日
期付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應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乙方以為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⒉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審酌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價款470,000元,僅第2期價款未遵期給付,且被上訴人 陳明 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等,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自應酌減按第2期應給付之價款780,000元核計按日給付780元(780,000x1/1,000),方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未過高,不應酌減,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就第3期價款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第2期價款780,000元之本息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8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㈠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系爭協議書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款780,000元、補貼款15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貼款62,264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3/10,000之同時,給付第3期價款311,320元;㈣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第2期價款780,000元本息之日止按日78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㈣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就上開㈡之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自107年6月30日起算,及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上開㈣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款部分,固無違誤,惟因上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判決就此既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