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忠義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忠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忠義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嗣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取得上開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 王婉若 ,佯稱王婉若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欲替其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婉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婉若之證述、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提供之訊息畫面擷圖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陳育騰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我弟 廖忠信 要進行頸動脈支架手術,我要借款幫我弟弟給付手術費,我在LINE上面看到第一家可以申請貸款,但第一家說沒辦法辦,就幫我轉到第二家,第二家要我傳身分證給他,他說看是否可以貸款,後來回復給我說可以,他說借10萬元要提供2本帳戶,每個月繳給他的利息匯款到我寄給他們的2本帳戶裡面,對方說等我貸款繳完之後,存摺、提款卡就會寄回來給我,我要借10萬元,對方說還款時間不限,但每個月至少要繳3000元的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騰」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5604號卷第3至5、63、6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第70、133、134頁),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5604號卷第52至55頁)。又被害人王婉若於106年1月2日因受詐騙而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婉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8770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5604號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觀諸被告與第一家民間借貸「金主自營,借錢首選,快速撥款」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詢問借款條件、流程,並表示借款金額10萬元,惟對方表示無法辦理貸款,並介紹第二家民間借貸「小額週轉-代書貸款」予被告,被告乃向第二家民間借貸詢問借款條件、流程,並表示借款金額10萬元,經對方回應借款利息、貸款審核期限後,被告乃應其要求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並表示因急需家人醫療費用,希望加速審核,經對方表示可以貸款,並要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作為抵押擔保及支付利息本金之用,且表示本金無還款時間限制,但要先繳利息,而被告詢問是否會遭冒用時,對方回應只要存摺、提款卡即可,印章由被告自己留存,並表示每月還款之本金、利息要匯到抵押擔保之帳戶,本金還完時抵押擔保之帳戶會返還被告,被告再詢問撥款期限,對方表示以代書收到抵押物品後開始計算,並要求被告將抵押擔保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7-11台中三中店,台中市○區○○路○○○○號1樓,陳育騰」,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即將寄送收據照片提供予對方,嗣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詢問對方是否有收到抵押擔保之帳戶資料時,對方回答剛收到,審核後會通知被告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查(偵字第6864號卷第43至4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連繫接洽,且由對方所回應之貸款條件、審核流程、還款方式、還款期限各節,足徵被告確係相信對方係民間借貸,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用,再由被告詢問帳戶是否會遭到冒用時,對方仍回應帳戶係供每月還款之用,本金還完時會返還被告,使被告益加相信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作為日後還款之用,自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不法人士作為詐騙犯罪之用。參以被告之弟廖忠信於105年12月28日住院,於106年1月3日進行顱內血管成形術與支架置放術治療一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字第6864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前確因籌措其弟手術費而有資金需求,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因急需家人醫療費用,希望加速審核一情,益見其辯稱為支付其弟手術費而上網申請貸款一情,尚非無據。參酌現今實務上以貸款為由詐騙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出存摺、提款卡乙情,並非無稽。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3.被告之土銀帳戶於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月1日間均無往來紀錄,且帳戶餘額僅198元一情,固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5604號卷第53至55頁)。惟被告辯稱:
土銀帳戶比較沒有用到,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以被告為籌措其弟手術費,時間緊迫之情況下,為快速審核通過核撥貸款,因而相信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抵押擔保及日後還款之用,惟因借款金額達10萬元,並無還款期限之限制,在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前,帳戶無法返還被告,被告無法任意管領使用帳戶,乃將較少使用之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尚不悖於常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4.被告固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及民間借貸過,當時銀行借貸程序要去銀行辦理開戶及對保,並提供土地權狀、本人證件等證明文件,還款方式是以每月匯款到銀行帳戶讓銀行扣款,民間借貸是要土地權狀作抵押設定,且借貸雙方到代書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程序,還款方式是匯款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0、31頁)。而一般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其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且被告非循一般銀行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並將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素不相識之人,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或可能判斷其中有詐,然不能排除另有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欠缺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被告於案發時亟需貸款以支付其弟手術費,在此急迫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
性,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略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騰」之成年男子。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06年1月2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盧瑩珊 ,假冒金石堂網站員工,佯稱盧瑩珊先前網路購物,因該店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共12期,需透過金融中心解除交易云云,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盧瑩珊,佯稱需持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盧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之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6年1月2日19│盧瑩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萬│││時37分許│9,985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2│106年1月2日19│盧瑩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時40分許│萬9,985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3│106年1月2日19│盧瑩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時42分許│萬9,985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4│106年1月2日19│盧瑩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時45分許│9,9885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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