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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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天候晴、路乾燥」,應更正為「天候小雨、路面濕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告張進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中彰路9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尤念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尤念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尤念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尤念祖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與告訴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法扶 )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及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理所109年2月5日│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彰鑑字第1080358073號│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縣區0000000案)。│原因。2.尤念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5│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害之事實。│││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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