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學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應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16行原記載「右大拇趾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腳大拇趾撕裂傷」、末行補充「施學甫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至民國107年8月7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然監理實務上自102年7月1日起,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可以持有至年滿75歲止,其後應每3年換發1次,故被告非無照駕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受傷嚴重,迄今仍屬深度昏迷狀態,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突遭逢巨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言可喻,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施學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甫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八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永靖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梁淑惠 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 李庭瑜 (李庭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永靖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梁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髖部及雙下肢擦傷、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大拇趾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顱內出血,至今仍屬深度昏迷狀態,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淑惠之配偶 李文 要委由 楊振裕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學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李文要及告訴代理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楊振裕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1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證明被害人梁淑惠因本件事│││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故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及該院109年2月11日││││一○九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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