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
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
人之戶籍地均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2人之戶籍
早於98年5月19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左營
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