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行關於「並自九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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