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騰發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鎮○○路○○○號之前區分所有
權人(現已轉賣他人),依大廈公約規定,應按期(每2個
月1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新臺幣(下同)1,940元,詎其
自民國96年3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4.5期28,130元,爰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規約、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欠繳月份統
計表及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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