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
○銀行),嗣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商銀)
,並由丁○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丁○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
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85年1月23日、86年3月3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