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9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8,768元(其中28,266元為消費款、502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9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約定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53,837元及自97
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2
月14日至99年2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7年
10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94,21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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