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彭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9,645元(
其中本金為4萬9,92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於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
止,尚積欠17萬0,123元(其中本金為14萬6,432元)未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通知函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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