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黃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366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執有相對人 潘泓旭 (原名:潘
永清)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42,500元,票據號碼329100號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5年9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提出之本票所
載,數字記載542,500,文字記載「 伍拾肆 貳仟伍佰元正」
,應以文字為主,又文字記載為「伍拾肆貳仟伍佰元正」,
難以辨識其確切金額,此本票為無效票,是異議人之聲請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文字部分雖記載「伍拾肆貳仟伍佰
元正」,然數字部分已記載「NT$:542,500」,已明顯可
之系爭本票金額為542,500元,非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就駁回部分重新核發支付命令。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
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
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
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倘記載
本票金額之文字有缺漏,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
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
項而屬無效。
五、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確有如異議人人所主張之文字及號
碼記載,此觀卷附本票影本即明,以二者之記載相互對照,
可知該本票之金額為542,500元,文字部分之記載係於「伍
拾肆」後缺漏「萬」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確已
記載一定之金額,並非無效本票。異議人執前詞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文字記
載為「伍拾肆貳仟伍佰元正」,無法辨識文字內容,為無效
票,將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駁回,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