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王郁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
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年資為3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薪資均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06年4月告知資遣原告,要
原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⑴
資遣費部分:原告離職後,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4=64,000元】。⑵
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始為原告
加保勞、健保,而每月勞、健保費用依被告所自陳為1,083
元,則被告每月扣款3,151元,至原告106年5月底離職止
,共溢扣28,952元【計算式:(3,151元-1,083元)×14
月=28,952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⑶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3年6
月12日任職滿1年,105年6月12日任職滿3年,則原告之
103、104、105、106年度特休假各為7、7、10、14日
(共38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原
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共40,
5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8日=40,5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⑷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
間共有63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共67,200元【計算式:32,000元÷
30日×63日=6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應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共33個月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補提繳65,934元【計算式:33,300元×6%×33月=
65,9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前揭法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65,934元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用原告之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期間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為門
市銷售員,於106年4月,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告知
其工作至106年5月31日止,並將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
詎原告竟於離職前,聯繫被告客戶將自行創業,將藉由本身
職務之便所取得被告之客戶資料竊為己用、圖利,嚴重違反
工作規範。且原告離職未辦理交接,被告於106年6月間發
現最重要客戶名單遭撕走不知去向,涉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
,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未獲其回應,
因而撤銷原告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被告依法不需支付資遣費。又原告於
105、106年度每月勞、健保費用之自付額各為1,083元、
1,115元,加計伙食等雜項自付額為每月2,068元(每日94
元,每月上班日以22日計算),均按規定自其薪資中扣除,
原告未曾異議。另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2個月,依勞基法規
定特休假為7天,被告面告原告自106年5月17日可以不用
再上班,且支付當月全額薪水,該月扣除原告原應休假日8
天及謀職假後,所餘未上班日數已超過法令規定應休之天數
。原告任職期間之法定應休假均有排休,即使當月因業務關
係無法休假,也都在事後補休,排休及補休都由原告自行排
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均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
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
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
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
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
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6日、106年4月30日錄音譯文
(下分別稱系爭5月16日譯文、4月30日譯文,本院卷一
第155至159頁、卷二第100至102頁),為其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邱文啟(下稱邱文啟)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為
討論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事項,非私密情事,足認原告係
為保護自己權益始為錄音,以免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
其目的並非不法,亦無侵害被告隱私之虞,加以被告對於
錄音譯文內容亦表示並無錯誤(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
第127頁),故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均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2.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103年5月20日:
⑴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107年1
月8日檢送之加保員工團體保險資料顯示,邱 阿成 即阿成
水果行於102年6月12日為原告加保團體保險,嗣被告於
103年5月20日申請變更要保單位為被告,有富邦壽險被
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一年定期團體保險投保名冊及
團體保險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
。復參以系爭5月16日譯文內容,邱文啟稱:...看你
的團險,...你什麼時候來,我都有給你用團險嗎..
.就是用團險...保險公司投保再加保,...你什麼
時候來做的,我叫團險來,下去捉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158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於被告為原告加
保團險之時(亦即103年5月20日)。再者,被告於本院
稱:當初找原告,是因為開立發票需要人幫忙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為被告開立之發票,
開立時間有10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本院卷二
第3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發票為原告為其所開立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益加可認兩造於103年5月20日即有
僱傭關係,否則被告實無為原告加保團險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依前揭保險資料,要保單位直接由阿成水果行
轉換為被告,且邱文啟從102年間即列為阿成水果行及被
告之團險人員, 邱阿成 自始未在團險人員名單內,復依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料(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兩者
員工多有相同,顯然阿成水果行與被告均為邱文啟所有,
兩造間之僱傭關始於102年6月12日云云。然初始為原告
投保之人為邱阿成即阿成水果行,形式上與被告已非相同
。證人即被告之客戶 洪瑞珍 於本院雖證稱:阿成水果行與
被告之招牌均設於大順路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
4頁),惟被告於本院稱:阿成水果行與被告之營業地址
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屬分租,且資金各別
獨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3頁),並提出阿成水果
行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其等分別向
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承租之租賃
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二第17至28、71至81頁、32、33頁)
。經本院函詢豐晟公司,其函覆稱:阿成水果行向本公司
承租辦公室及庫房,被告向本公司承租庫房,兩方並無重
疊,於107年7月全部退租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故
阿成水果行與被告於外觀上雖營業地點相同,但承租處所
並不相同,資金亦各有金融機構帳戶為運用,客觀上應屬
不同主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阿成水果行與被告之財務管
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均
由邱文啟所操控,邱阿成並無自主權,兩者具有「實體同
一性」,自不得以前揭保險資料,即逕認阿成水果行亦屬
邱文啟所有,兩造間之僱傭關始於102年6月12日。原告
雖又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被告於101年2月8
日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自陳
找原告幫忙是因需要開立發票,並提出原告於102年6月
11日、103年1月19日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
第37、38頁),及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以自
己之會員卡號為被告至商場購買物品,並打上被告公司統
一編號之消費紀錄等(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以證原告
於10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乙節(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該些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
該時期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為被告購買物品,但原告是
否於103年5月19日前即受僱於被告,抑或受僱於阿成水
果行,尚乏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且與前揭保險資料不符。
另證人洪瑞珍到庭亦證稱:不清楚原告是受僱於阿成水果
行或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於10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阿成水果行為邱文啟父親邱阿成獨資經營
,與被告無關,自103年5月起因阿成水果行營運不佳,
邱阿成不再為員工續保,經商議後,將其員工加保於被告
之團險,並非因此即受僱於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73頁
),惟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至被
告所舉其他員工之加保情形,亦未必與原告之情形相同而
得相為比擬。被告又辯稱:依原告之投保勞、健保資料、
薪資條、被告之報稅資料等,均可證明原告之受僱期間自
105年4月1日起云云(本院卷一第111頁),惟被告何
時起為原告加保、製作薪資條、報稅與否,均非原告所得
決定,且證人即為被告申報員工勞、健保之記帳士 吳金菊
到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如何聘僱員工,不清楚被告員工
有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自不得僅憑該些資料逕
認原告之受僱期間起始於105年4月1日。況依系爭4月
30日譯文,邱文啟稱:...你們要來我這裡上班,也是
有跟你們講,我沒有勞健保,但是我有跟你們保團險500
萬,你們要不要做那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101頁),益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初,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但以團險代替。則以前揭富邦壽險保險
資料,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為原告加保之時,認定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起始,當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
無據。
3.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6年5月31日終止: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48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終止
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⑵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5年4月間,因原告無法勝任工
作,告知原告工作至106年5月31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至106年5月31日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5、194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復依系爭
5月16日譯文,邱文啟稱:你明天以後就不用來了,就是
說我薪資付你一個月,...,你自己好好去找個工作等
語,有該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55頁),則被告顯然已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不能勝任為由,與原告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參以原告於本院亦稱:同意被告將其資遣等語(本院卷
一第93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
止。被告雖稱:原告因涉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經被告於
106年6月26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其回應,因而撤銷原告
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
解僱原告云云,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6年5月31
日終止,則被告其後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將原告解僱,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終止之效
力。
4.從而,兩造間之僱傭期間為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
31日止,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2
,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而原告之工作年
資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12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526元【計算式
:32,000元×(3+12/365)×1/2=48,5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抗辯:其已撤銷原告之資遣通報,並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云
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縱被
告於106年6月26日以前揭事由向主管機關撤銷資遣通報
,且通知原告並將其解僱,亦不生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被告以此抗辯不需支付資遣費云云,已屬無據。被告
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
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本院卷
二第139、140頁),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以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
亦非以此為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2.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
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
,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以31,
800元為月投保薪資,依此計算,原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之勞保自付額各為636元、668元,另健保自付額均
為447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則原
告應自付之勞、健保自付額於105、106年度各為1,083
元、1,115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均遭被告扣除
3,151元(本院卷二第5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時期
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所遭扣除之該筆金額
均僅記載勞、健保。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額包含勞、健保
費用及其他雜支(每日便當費50元、飲用水7元、手機費
15元、公用電費及清潔費10元、團險12元,總共94元,乘
以每月平均22日上班天數計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前揭其他雜支扣款協議乙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雖又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未
曾異議云云,然原告居於弱勢勞方,對於雇主之扣款,未
必能勇於表示反對意見。再者,依被告所列上揭其他雜支
費用,公用電費及清潔費應屬店內公共支出費用,一般均
由雇主支出,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同意分攤之證據。另依被
告製作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40、41頁),已列入伙食津
貼,被告卻稱應另扣除每日便當費,豈不前後矛盾。又自
被告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43頁)
觀之,固將保險費列入其支出項目,然此部分亦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原告需負擔部分團險支出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每
月扣除金額3,151元有包含原告勞、健保自付額以外之其
他雜支費用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扣除勞、健保費用
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溢扣其他雜支費用,實際上並未向保
險機關繳納,被告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洵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於105年度遭溢扣之金額為18,612元【計算式
:(3,151元-1,083元)×9月=18,612元)】,於106
年度遭溢扣之金額為10,180元【計算式:(3,151元-1,1
15元)×5月=10,180元)】,總計28,792元。又依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8日函所指,被告已調
整原告投保金額為33,300元,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
,該署並已向被告追溯補收原告應自付之健保費286元(
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亦同意扣除此筆金額(
本院卷二第51頁),則被告應返還溢扣之金額共計28,506
元【計算式:28,792元-286元=28,506元】。
3.就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106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6
項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於勞基法106年1月
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應休而未
休之特休假,除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
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
求雇主給予特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
該特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
求雇主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惟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
修正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102至105年度特休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不能主張102年度有特休假。又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103年度任職未滿1
年,亦無特休假。另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始遭被告解僱,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並不會影響原告請休104、105
年度特休假之權利。復參以原告之排休日期得由其自行決
定,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自行排休之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
、字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119、120頁
),惟原告於本院自陳:並未曾向被告提出要休特休假等
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要
求其104、105年度之特休假不能休,或其曾提出要求特休
假遭被告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自
不得請求被告發給104、105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⑶原告主張106年度特休假部分:
原告於106年5月20日任職滿3年,依106年1月1日修
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06年
5月21日後有特休假14日。嗣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遭被告解僱致未能請休特休假,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14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自
106年5月17日起未再上班,該月扣除原告原應休假8日
及謀職假,所餘未上班日數已超過法令規定之特休假日數
,且被告已支付當月全額薪水云云。但依系爭5月16日譯
文所示,邱文啟向原告稱:你明天以後就不用來了,..
.我薪資付你1個月,...就等於後面你就都不用來了
...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55頁),
可知係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將其解僱,自翌日(17日)起無
須再上班且薪水照付,自無被告所指該段期間為原告行使
特休假之期間。是原告係經被告告知自106年5月17日不
用再到班,屬非自願離職,於該日後自無從再行使其特休
假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請領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得請求
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
×14日=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就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之法定應休假均有排
休,即使當月因業務關係無法休假,也都在事後補休,由
原告自行排定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觀之(本院
卷一第10至15頁),其上記載應休天數為4或5日,倘實
休日數超過應休日數,即按比例扣薪,尚難認有被告所指
國定假日未休,於事後讓原告補休之情。而被告亦未能提
出原告之出勤表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國定假日未休
部分已為補休,被告自應加發國定假日加倍工資與原告。
⑵依104年12月9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後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105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故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103、10
4、105、106年之國定假日7日、19日、12日、4日,
共42日之應休未休工資44,800元【計算式:32,000元÷30
日×42日=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5.就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自103年5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然被告自105年
4月起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8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
,即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為月薪32,000元,對
照各年度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均為
33,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44,76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6,765元【計算式:資遣費
48,526元+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8,506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14,93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44,800元=136,765元】
及提繳勞退金44,7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
,請求被告給付13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2頁送達證書,於106年10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
日生效)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提繳勞退金44,7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一:
┌──────────┬──────────┬──────┐
│期間│國定假日│備註(原告請│
│││求有理由之日│
│││數)│
├──────────┼──────────┼──────┤
│103年5月20日至103年│9月8日(中秋節)、│原告請求19日│
│12月31日│9月28日、10月10日、│,於左列7日│
││10月25日、10月31日、│內有理由。│
││11月12日、12月25日,││
││共7日││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全年度共19日│原告請求19日│
│月31日││,均有理由。│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1月1日、2月7日至│原告請求12日│
│月31日(105年6月20日│10日(農曆除夕至1月│,於左列範圍│
│前適用105年1月1日施│3日)、2月28日、4│內,均有理由│
│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月4日至5日(清明連│。│
│23條,105年6月21日後│假)、5月1日、6月││
│適用105年1月1日施行│9日(端午節)、9月││
│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日(中秋節)、9月││
│23條)│28日、10月10日、10月││
││25日、10月31日、11月││
││12日、12月25日,共17││
││日││
├──────────┼──────────┼──────┤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1月1日、1月2日、│原告請求1月│
│月31日│1月27日至30日(農曆│1日、1月2│
││除夕至1月3日)、2│日、2月28日│
││月28日、3月29日、4│、4月4日(│
││月3日至4日(清明連│原告誤載為4│
││假)、5月1日、5月│月5日)、5│
││30日(端午節),共12│月1日,共5│
││日│日。但依原告│
│││自行排定之排│
│││休表所示(本│
│││院卷一第43頁│
│││),其中2月│
│││28日為排休,│
│││並未上班,故│
│││其此部分請求│
│││加倍工資即無│
│││理由,應予扣│
│││除。其餘4日│
│││請求為有理由│
│││。│
└──────────┴──────────┴──────┘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級距:33,300元
每月應提繳金額:33,300元×6%=1,998元
每日應提繳金額:1,998元÷30天=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編│應提繳期間│金額│計算式│
│號││││
├─┼───────┼────┼────────────┤
││103年5月20日│804元│67元×12日=804元│
│1│起至同年月31日│││
││止│││
├─┼───────┼────┼────────────┤
││103年6月1日│4,625元│1,998元×22月=43,956元│
│2│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
├─┼───────┴────┴────────────┤
│合│44,760元│
│計││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