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3年1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80,733元,利息15,565元,合計96,298元;被告另
於89年12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
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8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8,440元,而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