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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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車貸回復額度專案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04,878元,利息10,253元,合計115,
131元;被告又於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車貸回復額度專
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
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0.8%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尚欠本金119,45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車貸回復額度
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0,83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34,5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5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