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在
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
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
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惟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未再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月17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3萬5,576元(本金3萬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嗣再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