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王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1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4年2月1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28,574元│20%│自95年8月│
││││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47,176元│15.88%│自95年9月│
││││21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