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3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潘正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口(南下)處時,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欣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8,240元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642元、工資1,970、烤漆5,6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係滑行撞擊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系爭車輛後方亦無掉漆,故系爭車輛應無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99至105頁)為證;被告則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5紙為憑。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按即系爭車輛)由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綠燈起步時遭同向B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方追撞,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警員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P-4689由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行駛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當時我到達肇事處時,當時號誌剛好轉為綠燈,結果前方車輛忽走忽停,我看到他已經放掉煞車燈,以為他要往前行駛,結果她又重踩煞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他自小客車後保桿」等語,可認被告於肇事之前並非停止狀態,而係行駛至肇事地點,誤以為系爭車輛要往前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且其所駕駛之行進間之車輛當具有相當之力道,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642元、工資1,970元、烤漆5,628元是否合理,分別審認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烤漆5,628元部分,因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照片均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受有掉漆之損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零件費用10,642元、工資1,97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之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桿、後保下巴、後保內鐵等項目,受損部位均為車身後方,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撞擊點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上開維修項目為合理,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詳論如下:
⑴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4年10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年4月。
⑵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642元,其折舊額為4,7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642元0.369=3,927元;第1年又4月折舊:(10,642元-3,927元)0.3694/12=826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3,927元+826元=4,753元,元以下4捨
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89元(計算式:10,642元-4,753元=5,889元),另加計工資1,9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59元(計算式:5,889元+1,970元=7,85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7,859元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859元為限。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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