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書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5年度執字第797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書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書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