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6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上開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5年1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於105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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