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9號被告 陳欽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欽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森對於本件案情,自始至終,均已向法院坦白說明在案,雖本案同案被告 卓仕傑 並未按法院指定庭期到案,然此屬卓仕傑個人因素,與被告陳欽森無關,因此就羈押被告須以保全被告為要件之前提而言,本案被告陳欽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懇請法院停止對於被告陳欽森之羈押,改為具保之強制處分,即對於案件之進行並無礙等語。
二、被告陳欽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之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羈押在案,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於10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陳欽森犯嫌仍重大,且被告陳欽森雖坦承犯行,然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欽森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且,被告陳欽森與檢察官於日後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或有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欽森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此一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欽森羈押必要時,與同案被告卓仕傑未到案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或有誤會,併此指明。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