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鄭琳蓁 被告 鄭錦鳳
鄭博維 鄭博豪 鄭鏡成 鄭鈴樺 鄭慧娟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鄭清波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鄭琳蓁及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鄭鏡成、林秀美按附表二得繼承遺產比例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琳蓁及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鄭鏡成、林秀美按附表二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清波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遺產,被繼承人長子 鄭鏡讞 於10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林秀美(配偶)及原告鄭琳蓁(長女)、被告鄭鏡成(次子)、被告鄭鈴樺(次女)、被告鄭慧娟(三女)為被繼承人之妻兒,應繼分各1/6,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為被繼承人長子鄭鏡讞之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1/18,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為此,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鈴樺、鄭慧娟到庭表示略以:被告鄭鈴樺、鄭慧娟均同意將應繼分歸由被告林秀美承受,不按應繼分分配遺產,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四、被告鄭鏡成、被告林秀美到庭表示略以:被告林秀美同意承受被告鄭鈴樺、鄭慧娟之應繼分,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贊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遺產分割。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清波於105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遺產,被繼承人長子鄭鏡讞於10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林秀美(配偶)及原告鄭琳蓁(長女)、被告鄭鏡成(次子)、被告鄭鈴樺(次女)、被告鄭慧娟(三女)為被繼承人之妻兒,應繼分各1/6,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為被繼承人長子鄭鏡讞之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1/18,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即有准予裁判分割之必要。
四、按共同繼承人雖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理(請參照民法第683條);此有學者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2年9月修定8版第129頁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得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學者 王澤鑑 所著民法物權99年6月增訂版第324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之財產;上開肯定之見解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採。
五、從而,本件應肯認被告鄭鈴樺、鄭慧娟得處分渠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得將該遺產之權利歸由被告林秀美承受,不再按原應繼分分配遺產,被告林秀美因承受他人處分之遺產權利後,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比例增為1/2(計算式:
1/6+1/6+1/6=3/6=1/2)。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對其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為處分,其法律上權利自應予以保留,仍得各按1/18之法定應繼分繼承系爭遺產。是以,系爭遺產得由原告鄭琳蓁繼承1/6、被告鄭錦鳳繼承1/18、被告鄭博維繼承1/18、被告鄭博豪繼承1/18、被告鄭鏡成繼承1/6、被告林秀美繼承1/
2,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審酌兩造均表示希望按比例為原物分割,維持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
一、附表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鄭琳蓁及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鄭鏡成、林秀美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得實際繼承系爭遺產之人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二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編號│遺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174│39/100│原物分割││1│貓盂 小段 285-15地號│││由原告鄭琳蓁及│││土地│││被告鄭錦鳳、鄭││││││博維、鄭博豪、││││││鄭鏡成、林秀美││││││按附表二得繼承││││││遺產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段│649│全部│同上│││貓盂小段914地號土││││││地││││├──┼─────────┼──────┼────────┼───────┤│3│苗栗縣○○鎮○○段│1,270│全部│同上│││貓盂小段915地號土││││││地││││├──┼─────────┼──────┼────────┼───────┤│4│苗栗縣○○鎮○○段│794│全部│同上│││貓盂小段915-4地號││││││土地││││├──┼─────────┼──────┼────────┼───────┤│5│苗栗縣○○鎮○○段│61.73│全部│同上│││920地號土地││││├──┼─────────┼──────┼────────┼───────┤│6│苗栗縣○○鎮○○段│26.56│全部│同上│││921地號土地││││├──┼─────────┼──────┼────────┼───────┤│7│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137.86│全部│同上│││2鄰21-13號(苑裡│││○○○鎮○○段144建號,││││││座落於苑坑段920、││││││921地號土地)││││├──┼─────────┼──────┼────────┼───────┤│8│苑裡郵局帳號││全部│原物分割│││00000000000000號存│││由原告鄭琳蓁及│││簿之存款新臺幣│││被告鄭錦鳳、鄭│││84,011元及利息│││博維、鄭博豪、││││││鄭鏡成、林秀美││││││按附表二得繼承││││││遺產比例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得繼承遺產比例│裁判費分擔比例│││││││├──┼─────┼──────┼────────┼────────┤│1│原告鄭琳蓁│1/6│1/6│1/6│├──┼─────┼──────┼────────┼────────┤│2│被告鄭錦鳳│1/18│1/18│1/18│├──┼─────┼──────┼────────┼────────┤│3│被告鄭博維│1/18│1/18│1/18│├──┼─────┼──────┼────────┼────────┤│4│被告鄭博豪│1/18│1/18│1/18│├──┼─────┼──────┼────────┼────────┤│5│被告鄭鏡成│1/6│1/6│1/6│├──┼─────┼──────┼────────┼────────┤│6│被告鄭鈴樺│1/6│0│0│├──┼─────┼──────┼────────┼────────┤│7│被告鄭慧娟│1/6│0│0│├──┼─────┼──────┼────────┼────────┤│8│被告林秀美│1/6│1/2(即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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