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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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明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毀損之物係價值非鉅之旗竿,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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