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1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6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 黃世豪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志雄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偵1608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106年6月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1608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下稱偵176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0年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12月7日栗警偵字第106003270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608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見偵1765卷第18頁至第19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日收入約新臺幣2,7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組,雖均屬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另玻璃球1組為被告友人「黃世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1608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而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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