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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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兆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兆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㈥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4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89年5年12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20日;又上開㈣㈤各罪刑與上開殘刑4年3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2月又28日。又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並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縣府路口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興西路口為警盤查,警經蔡兆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兆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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