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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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光榮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繳車輛牌照稅,為免遭警察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省立旗山醫院」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拆卸 楊榮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詹光榮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詹光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訴。
㈡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扣案之車牌照片1張。
㈤被告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光榮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其係屬鐵製品,其質地堅硬,足以拆卸螺絲,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詹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
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所為實有可議,惟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供
稱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