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3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宏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可供仿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使用之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宏瑋照片壹張,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可供仿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使用之金屬彈匣壹個、張宏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宏瑋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之四
海豆漿店內,拾獲 何惠雯 遺失之重型機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駕照侵占入己,嗣於99年9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仁路附近之路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何惠雯」之重型機車駕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惠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年籍不詳、自稱「 劉春賢 」之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送驗時經採樣3顆試射,尚餘
6顆)、可供仿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使用之金屬彈匣1個後而持有之。
㈢另於99年1月下旬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李侑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體毀損而停放於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前揭車號000-000號車牌卸下而竊取得手。
㈣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5時5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
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適張宏瑋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該處尋友,經張宏瑋同意搜索後,在張宏瑋所騎乘之598-BJP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變造之何惠雯重型機車駕照1張、子彈9顆、彈匣1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已由李侑蓁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犯罪實㈡部份,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可供仿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使用之金屬彈匣
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7793號函、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係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上開彈匣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有上開本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