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7號、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9日5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
路口處,以自備鑰匙開啟 葉倧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谷祖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樂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乙輛及機車鑰匙1支。
㈡於99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7樓半之停車場內,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割斷消防箱內消防水帶,以此方式竊取夢時代百貨公司所有之消防水帶水帶頭及瞄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嗣於99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為夢時代百貨公司保全人員發現谷祖斌行跡可疑並報警處理,旋在同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為到場員警查獲,並在其背袋內扣得上開遭竊之消防水帶頭及瞄子各1個。
二、案經葉倧瑍、夢時代百貨公司保全課副課長 湯景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倧瑍於警詢中(警卷第3至4頁)、湯景堯於警詢中(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20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33頁)、扣案機車鑰匙1支(警卷第21頁;偵二卷第17頁)、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小刀1把以行竊之,該小刀雖未扣案,惟一般小刀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觀之被告確實將消防水帶頭割斷之情甚明,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小刀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刀1把,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行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作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犯罪動機為工作不順利、沒有交通工具代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小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該小刀不知去向,可能掉在地上等語(偵一卷第9頁),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