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蒞追字第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子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停車場為警查獲後,並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審結)至99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間之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公克)。
三、附記事項:另被告於99年9月28日晚間5、6時許,在其上揭住所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審結,觀諸上揭案件(即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為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99年
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閾值為1394ng/ml,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以UL/2010/A0369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閾值為7731ng/ml。本案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後(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另案(即本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前(99年
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若二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尿液鑑定結果理應呈現嗎啡閾值減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後之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其嗎啡閾值均明顯較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之閾值為高,已詳如上述,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所致,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於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證,是本案與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