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免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某朋友家裡,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某朋友家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犯竊盜罪而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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