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仁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仁傑前於民國9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搶奪、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於
100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著手竊取高雄自來水廠公司所有、為該公司職員 宋炳生 所管理之水電總表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手,並扣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宋炳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之整枝、螺絲起子1支之前端,均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分別約33公分、22公分等情,有本院
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該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有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非佳,復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