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金裕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偉裕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張簡志杰 即 張簡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即前高雄縣大寮鄉,下同)新厝南段及新庄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本為原告所有,因於民國6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有覺書為證,嗣土地法於89年1月
6日修正廢除第30條規定,於廢除後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原告因而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均拒絕返還。又原告前曾向被告訴請返還覺書上所載其他筆借名登記之土地,業經本院98訴字第1547號判決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覺書乙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7號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此有上開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仍自行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到庭表示爭執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權利範圍│├──┼────────────┼─────────────────────────┼────┤│01│大寮區○○○段678地號│大寮鄉○○段187地號│全部│├──┼────────────┼─────────────────────────┼────┤│02│大寮區○○○段678-1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678地號│全部│├──┼────────────┼─────────────────────────┼────┤│03│大寮區○○○段678-2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678地號│全部│├──┼────────────┼─────────────────────────┼────┤│04│大寮區○○○段819地號│大寮鄉○○段192-5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192地號)│全部│├──┼────────────┼─────────────────────────┼────┤│05│大寮區○○○段827地號│大寮鄉○○段185-2地號│全部│├──┼────────────┼─────────────────────────┼────┤│06│大寮區○○○段828地號│大寮鄉○○段185-3地號│全部│├──┼────────────┼─────────────────────────┼────┤│07│大寮區○○○段833地號│大寮鄉○○段185-19(分割自大寮鄉○○段185-3地號)│全部│├──┼────────────┼─────────────────────────┼────┤│08│大寮區○○○段838地號│大寮鄉○○段192-4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192地號)│全部│├──┼────────────┼─────────────────────────┼────┤│09│大寮區○○○段843地號│大寮鄉○○段191地號│全部│├──┼────────────┼─────────────────────────┼────┤│10│大寮區○○○段855地號│大寮鄉○○段192地號│全部│├──┼────────────┼─────────────────────────┼────┤│11│大寮區○○○段858地號│大寮鄉○○段192-2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192地號)│全部│├──┼────────────┼─────────────────────────┼────┤│12│大寮區○○○段1018地號│大寮鄉○○段235地號│全部│├──┼────────────┼─────────────────────────┼────┤│13│大寮區○○段503地號│大寮鄉○○段235-4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235地號)│全部│├──┼────────────┼─────────────────────────┼────┤│14│大寮區○○段504地號│大寮鄉○○段235-3地號(分割自大寮鄉○○段235地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