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載:「為避免受送達人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智強(下稱被告)業經戶政機關強制遷籍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而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已於民國100年3月8日掛號郵寄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其所陳報之實際居所高雄市○○區○○街28之4號5樓,因未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領文書,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0年3月1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而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於100年
3月13日親至漢民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此有領取郵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應以實際領取之時即
100年3月13日為送達之時。惟被告於100年3月13日經合法送達傳票後,於100年3月24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理由以供審查,又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顏色與被告向友人「 洪志量 」借用之機車相同,停放位置亦相近,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誤以為係「洪志量」之機車,而將該車騎走,並非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被害人即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 尤定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敘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且前於81年、82年、87年及94年間均曾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綜核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始終供承其因偶然行經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地點,見該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而未拔下,臨時起意竊取,並供己代步等語(見警卷),倘非實情,豈有自承其事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知其因涉有竊盜罪嫌而經偵查,竟從未提及其向友人「洪志量」借車一事,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原以上訴狀陳稱:「被告與被害人尤定宏係朋友關係,於案發前本經尤定宏同意借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將原車鑰匙交予被告,惟因尤定宏未將此事告知其母,致其母誤以為該車失竊而報案」云云,此有被告100年1月
4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惟告訴人尤定宏於警詢中經現場指認,已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頁),當無將該車借予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原以上訴狀陳稱係向被害人尤定宏借車,惟於本院審理中突又改稱其係向友人「洪志量」借車,並誤認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即為「洪志量」之機車,以致誤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辯詞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志量」,惟非僅未於本院指定
期間內陳報「洪志量」之地址,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洪志量」任何年籍資料,即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復於犯罪事實補充:「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價值約2萬元)及鑰匙1支」、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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