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3號抗告人 戴志鵬
許戴秀敏 陳幸真 戴佳祺 戴佳儀 戴嘉琳 戴郁芬 蔡戴貞真 戴幸代 戴秀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宇藩 等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依和解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嗣追加備位之訴依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主要事實爭點具有共同性,並與和解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有關,在社會生活上有密切關聯,訴訟資料得互相援用,原訴與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其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原主張,其等為訴外人 戴啟德 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訴外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下稱大承會社)股東之繼承人。戴啟德於民國38年間買受大承會社所有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予大承會社。大承會社未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戴啟德嗣於51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大承會社移轉前開土地,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大承會社願將前開5筆土地移轉予戴啟德。前開5筆土地嗣因地籍重測及徵收等因素變更為雲林縣○○鄉○○段508、5
12、513、511、487、488、489、487-1、489-1、489-2、489-3等11筆地號,抗告人持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其中同段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經濟部水利署徵收登記為國有,土地徵收補償款為1,321萬6,561元。嗣兩造為解決爭端達成和解,約定由抗告人取得2/3補償款,其餘由相對人取得,並由雙方代理人於97年2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881萬1,04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5、91、195頁)。
㈡抗告人嗣於107年2月14日提起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之
訴以相對人 廖俊杰 係與抗告人達成協議,並由相對人 廖英杰 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 如渠 等未獲得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同意,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請求廖俊杰、廖英杰共同給付881萬1,041元本息;第二備位之訴以廖俊杰如未參與協議並授權廖英杰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爰據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廖俊杰給付881萬1,041元本息;第三備位之訴以廖英杰如確為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廖英杰給付881萬1,04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㈢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
原審卷第218頁)。再者,抗告人自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其於107年2月14日提起追加之訴止,歷時已逾8個月,且原法院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而抗告人原訴僅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之訴另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基礎均不同,其中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有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情形;廖俊杰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而應由廖俊杰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責任;抗告人對於廖英杰之無權代理是否為善意之人,及廖英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等事項,核與原訴之爭點顯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就其先位之訴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107年2月14日當庭始為訴之追加,原法院則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主觀上,有害於相對人全體程序權之保障,客觀上,法院並不能適時審理原進行之訴訟程序,應與公共利益有違。是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追加之訴應屬適法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前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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