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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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器一臺、數位液晶螢幕二臺(其中一台螢幕內有音響)等物,綽號「阿明」騎機車在旁把風,得手後,由綽號「阿明」將竊得之財物搬至機車上,並騎乘機車載甲○○逃逸,適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經警騎車尾隨追緝,甲○○所戴之機車安全帽不慎掉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在上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送經比對結果,核與甲○○之左拇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就遭竊情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阿明」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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