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參點零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兩罪經本院九十七年聲字第八一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六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三‧0八0公克,驗餘淨重三‧0七九六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航藥艦字第九八二八五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六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三‧0七九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其內之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