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喆介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7年3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
計新台幣97,74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應收未收手續
費等合計10,126元,共合計103,866元整,暨依約定條款第
十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按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乃提起本訴。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分
,前半部分103,866元為至97年3月3日止所發生之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及其它費用,後半部分為自97年3月4日起按本
金93,74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此述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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