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
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
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
延滯金(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金,延
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600元延滯金。詎被告至96年
11月9日(入帳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欠132,799元(含本金13
0,387元及利息等),迄未依約於96年11月26日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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