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陳輝斌 即天下文理外語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中,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陸
萬元、票號00五0二九號之本票票款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作承攬期限
契約書,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教師,雙方約定契約期限自
95年5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伊若於期限內申請離職
,須賠償被告培訓及損失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又當初
契約書上之薪資欄係空白,惟被告曾口頭告知伊每月薪資為
27,000元,而兩造簽約之後,被告另表示為求保障其權益,
要求伊簽立發票日95年5月30日、本票號碼005029號、票面
金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其收受。後於
96年5、6月間,被告以伊前於96年4月間曾表示欲離職,
迨被告聘僱新教師後,伊復稱欲繼續任職為由,未經伊同意
即擅自其96年4、5月之薪資中分別扣款5,000元計10,000
元,若鈞院認伊靜默係代表同意分擔該費用,惟伊係因被告
以系爭本票脅迫而同意,爰以起訴狀繕本撤銷該同意之意思
表示。另被告每月應為伊提撥1,656元之退休金,惟原告每
月僅為伊提繳950元,且係每月自伊薪資預扣990元,致伊
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達8,467元(被告違法預扣伊薪資部
分於審理中業經被告退還11,840元,故此部分不再請求),
伊事後得知,乃於96年7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該信函雖遭被告拒收,惟伊隨即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王建鈞 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詎被告事後復執伊所簽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本件
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係依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
在,況被告對伊從無培訓事實,又被告積欠伊96年6、7月
份之薪資18,534元(原積欠29,700元,後被告已給付11,166
元)、違法扣減伊薪資計10,000元、退休金提撥不足8,467
元、資遣費14,435元,扣除伊每月須補繳之全民健保費計1,
932元後,被告尚積欠伊49,504元,為此乃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4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49號民事裁定中
,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0日、面額
60,000元、票號005029號之本票票款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基本薪資為16,000元,至其
餘各項考核、主任獎勵均非按月固定領取,自不屬薪資,而
原告於96年7月4日下午請病假外出後,翌日即無故曠職,
伊乃於96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且已
結清原告96年6、7月份之薪資計11,166元給付原告,故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又原告於96年4月3日曾向伊表示
欲離職,伊為此另聘用新教師,惟嗣後告復稱欲繼續任職,
造成伊須支付新教師薪水及刊登人事費用之額外負擔,經伊
召開全體教師會議說明後,原告同意分擔伊聘用新教師所衍
生之費用,故伊遂陸續自原告96年4、5、6月份之薪水內
各扣除5,000元之款項,原告事後反悔請求退還10,000元並
無理由;而原告之每月薪資既為16,000元,則伊依法以15,8
40元之6%提撥退休金並無提撥不足之情事,且本件伊並未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係原告自動離職,伊自無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另原告自96年7月5日曠職,已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第7條之規定,依約自應賠償伊培訓及損失60,000元,
故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屬適法,原告違約
事實明確,伊於未收受原告賠償金前,倘對原告有何應給付
之薪資,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教師,兩造並簽立工作承攬期
限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5年5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止,
並約定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未滿而申請離職者須賠償被告培
訓與損失60,000元。
㈡、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其每月所領得之報酬(
未扣勞健保及其他代支費用前)分別係26,000元、27,000
元、27,000元、27,300元、27,000元、26,800元、27,200
元、26,700元、26,500元、26,500元、26,000元。
㈢、自原告任職起,被告即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990元提撥作
為勞工退休金。
㈣、被告於96年4、5月份各自原告薪資中扣5,000元之代墊
款。
㈤、被告係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6、7月份之薪資?金額若
干?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
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
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
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
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在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
2、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其每月所領得之報酬
分別係26,000元、27,000元、27,000元、27,300元、27
,000元、26,800元、27,200元、26,700元、26,500元、
26,500元、26,000元乙節,此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憑,而觀之該明細表之內容,原告之本薪固記載
為16,000元,惟其每月均固定領有行政考核2,500元、
教班考核4,000元,而95年7月至96年4月每月均領有
全勤獎金1,000元,另帶班考核除95年10月、11月份係
3,300元、95年12月份係3,100元、96年1、2月份係
3,200元外,其餘各月均為3,000元,而95年7月至96
年4月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是上開各項均係
每月固定領取,縱其中每月帶班考核金額不盡相同,惟
依前開說明,自均係原告工作之對價或已制度化之經常
性給與,該諸項目自均屬工資之範圍,則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每月可得之工資應為26,500元,而被告就原告於
96年6、7月份有何不得領取上開各款項之情事,亦未
另行舉證,則原告6月份及7月1、2、3日所應得之
薪資應為29,065元【26,500元+(26,500÷31×3)元
】,扣除被告事後給付之11,16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7,899元。
㈡、被告有無違法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
1、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分攤被告聘請新教師之費用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6
年4月間曾表示欲離職,因此被告聘用了1位新的林老
師,後來原告欲繼續留任,所以被告請林老師離開,當
時曾開會討論這部分費用如何處理,被告在會議中宣布
要請原告負擔包括刊登人事費用及林老師離職的費用,
原告當場亦點頭表示同意負擔等語在卷,是原告確有同
意分攤被告招聘新教師之費用,可堪認定,原告主張並
非真實,至其另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為同意云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招聘新教師,分別於
1111人力銀行、大高雄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分
別支出計4,400元、3,200元乙節,此有其所提刊登憑
證2紙及泛亞人力銀行求才服務中心網頁1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餘支出之費用始終未能舉證,本院自難採
信,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負擔之費用為7,600元,被告
自原告96年4、5月份薪資中扣減計10,000元,顯不適
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違法扣減之金額2,4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兩造曾約定
雇主無須提繳退休金,而由原告自行提繳,否則原告見
該筆金額係記載於薪資明細表上之代支項,不可能均無
異議云云,惟一般勞工對退休金之提繳依法係屬雇主之
義務乙節,尚非必然知悉,而被告就兩造確曾約定由原
告自願提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僅以
被告業於各月薪資明細表上代支項欄內記載,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確有違法自原告薪資內預扣勞退提
繳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所得請求資遣費為若干
?
1、本件被告於96年4、5月間不當扣減原告薪資2,400元
,且每月違法預扣應由被告負擔之勞退提繳金額99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屬有據
。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
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
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於96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惟遭被告拒收乙節,亦有該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通知,既已到達被告之支配範
圍,縱遭被告拒收,依上開說明,仍已發生效力。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又原告係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
於其96年7月5日離職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4
日,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係26,500元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6,500元
×(1年+1/12)×1/2=14,354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8,467元?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為
26,5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9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所應提撥之退休金額計為19,872元(27,600
元×6%×12月=19,872元),惟被告僅以15,840元為基準
其提撥退休金計11,405元(15,840元×6%×12月=11,405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8,467
元。
㈤、被告得否主張其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於約定期間未滿而離職,違反兩造契約第7
條之規定,應賠償其培訓費用及損失60,000元云云,惟本
件係被告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原告賠償60,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並不存在,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43,120元(17,899元
+2,400元+14,354元+8,467元=43,120元),扣除原告須補
繳之健保費差額1,93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41,18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且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並不存在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