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
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
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403,223元
、已到期未收利息46,935元,及其中本金403,223元部分自
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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