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
○鎮○○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兩造所
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
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原告簽定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
限度,延滯繳款期間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截至九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已向原告借得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詎
被告未依約就上開借款之本息繳款,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
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經
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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