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魏大千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魏大千
吳慶展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
捌仟元,分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於民國93年
5月6日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另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行銷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經原
告新光銀行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延遲60日以上,經原告新光銀行通知後,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該
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如
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無不續約或修訂合約之情事,契約自屆
滿日次日起自動續約1年。嗣被告於94年5月6日經由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6年5
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
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
次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
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業已到期,
經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清償,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乃自94年9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
清償金額共計2萬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
爰分別依照消費借貸、民法第312條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1萬8,00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
萬4,00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於友人住處簽署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系爭申
請表上之「消費性貸款」字體特別細小,以致被告無法發現
,被告僅知系爭申請表係儲值電話費分期付款之申請表,不
知係貸款之申請表,被告僅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間就購買儲值電話費意思表示一致,被告
並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且系爭申請表之受領人係訴外人
巔峰公司之人員,申請表上亦無原告新光銀行或原告新光行
銷之記載,契約當事人應係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告。
㈡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其字體較淡,且無被告之簽名,當然無效。
㈢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
提供期間供被告審閱。
㈣原告新光銀行於被告在系爭申請表上簽名後,並未交付系爭
申請表之繕本或影本予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再原告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讓被告瞭解書面約
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被告96年11月1日答辯狀誤載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又系爭申請表上之「消費性貸款」
字體特別細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被告96年11月
1日答辯狀誤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㈤系爭約定書之字體較淡,且無簽名欄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再被告並未獲得應得之節省電話費
服務,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又原告新光銀行一次給付款項予訴外
人巔峰公司,使被告負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訴外人巔峰公司
倒閉之危險,原告執行業務及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顯有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被告96年11月
1日答辯狀誤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
㈥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使被告不得與原告
新光銀行當面簽訂契約,使訴外人巔峰公司直接自原告新光
銀行取得款項,被告不得直接收受借款,且使被告與訴外人
巔峰公司間之法律糾紛,不得對抗原告,免除原告新光銀行
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對於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㈦系爭申請表背面印製「誠泰購物戀」、「分期付款輕鬆購」
等文字,誤導消費者,違反商標法第6條第1款「不得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㈧申請表、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門號
申請書,係三合一之整合性商品,三者缺一不可,明顯係訴
外人亞太電信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企圖出賣行動電話及門號,賺取電信費用,原告新光銀行企
圖賺取利息及手續費,訴外人巔峰公司為整合招商單位,三
公司為利益共同體,被告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應得以對
抗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為合理。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新光銀行於93年5月6日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系爭
服務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介而經原告新光
銀行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延遲
60日以上,經原告新光銀行通知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應於
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該消費性
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如於契約
屆滿前1個月無不續約或修訂合約之情事,契約自屆滿日次
日起自動續約1年。
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原告新光銀行請求其為被告清償,自94
年9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
2萬4,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新光銀行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4,000
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經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
介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貸4萬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貸放日報、電催電話錄音譯文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友人住處簽署
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上之「消費性貸款」字體特別細
小,以致被告無法發現,被告僅知系爭申請表係儲值電話
費分期付款之申請表,不知係貸款之申請表,被告僅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間就購買儲值電話費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並
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且系爭申請表之受領人係訴外人
巔峰公司之人員,申請表上亦無原告新光銀行或原告新光
行銷之記載,契約當事人應係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告云云
。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⑵查觀之原告新光銀行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其左上方係以
顯著之紅色,且大於其下方「申請人基本資料」、「新
件」等文字之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
貸款」等語,明確表示系爭申請表係向原名誠泰銀行之
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表。參以原告新光
銀行之從業人員於94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
告確認其是否有向該行借貸時,明確告以「我這裡是誠
泰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之原名)消貸部」、「陳小姐
是否有要購買亞太行動要辦分期貸款」、「分24期,每
個月是2,000元」等語,然被告從未對於與其無交易往
來、原名誠泰銀行之原告新光銀行為何來電,並詢問其
是否辦理分期貸款,有所質疑,亦從未向來電者表示並
未向該行借款,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屬
實,並有徵審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
自94年6月起,開始繳付分期款,有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應已就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借貸4萬8,000元,借款期間94年5月6
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
意思表示一致。至證人即該申請書上記載之經辦人己○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巔峰公司如何告知伊,伊
即如何告知客戶,伊係向原告陳稱撥打電話,可以節省
費用,並未向被告解釋契約之意義等語(參見本院9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己○○本身亦
因與被告相同之原因,積欠原告債務,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其關於訴外人巔峰公司如何告知其契
約內容、其對於契約內容之理解及其如何告知被告契約
內容之證言,涉及其個人於原告對其請求時如何抗辯,
對其個人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
正,是證人己○○前揭證言,自難採憑。
⑶原告新光銀行主張業將借貸予被告之4萬8,000元,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貸放
日報影本1份為證,參之被告於原告撥款之後,先後於
94年6月25日、7月27日、8月23日各繳納分期款
2,000元,有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若原告新
光銀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豈有於94年6月25日、
7月27日、8月23日陸續依約繳納分期款之可能?
⑷準此,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已就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借貸4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
96年5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新光銀行並已將借款4萬8,000元交付
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新光銀行另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如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之事實,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約定書,其字體較淡,且無被告之簽名,
當然無效。再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原告應舉證證明提供期間供被告審閱云云。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之記載,可知原
告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申請,尚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是
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應僅係要約誘引,而
非要約。又要約誘引,法律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且要約誘引僅係表意人片面所為,促使相對人向自己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原無由相對人簽名之必要及可能。被
告辯稱:系爭約定書,其字體較淡,且無被告之簽名,
當然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⑵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乃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兩
造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復係以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即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而訂立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訂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範。
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6條雖約定: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
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惟被告既辯稱: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提供期間供被告審閱
等語,原告自應就其於與被告訂立契約以前,提供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正面申請人簽名欄載有「本人
對申請表及背面系爭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
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
,特此簽名:」等語之系爭申請表1份為證,然查,上
開契約條款顯係要求申請人於填載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
定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借貸以前,必須聲明原告已提
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契
約條款之內容,主張業已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
據以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次查,證人己○○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結證:伊交付系爭申請表予被告,於被告簽
名之後,即將系爭申請表收回,交予被告觀覽約一、二
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系爭申請表上記載之經辦人己○○於將系爭申請表
交予原告簽名之際,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
部條款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簽訂契約前,業已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
部條款之內容,被告復未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
所載之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所
載契約條款之內容,自不能構成契約之內容。
⑷至原告另雖主張: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
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
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
契約內容,且被告乃自願拋棄審閱期間,應不得再以原
告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
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
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縱屬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說明系爭申請表
及系爭約定書內容,原告據以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
定書之內容,應構成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所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不得再以原
告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⑸從而,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既不
能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新光銀行以系爭申請表第6條
之記載為由,主張與被告間另為前開部分之約定,自不
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已就被告向原告新
光銀行借貸4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
96年5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意思表示
一致,原告新光銀行並已將借款4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
,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至系
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契約條款,雖因原告新光
銀行未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
因除去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契約條款,消費
借貸契約亦可成立,且以民法債編之規定而為法律之適用
,對契約當事人雙方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應為有效。準此,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應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新光銀行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4,000
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所謂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既自
94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顯已到期,再原告新
光銀行主張被告尚欠1萬8,000元仍未清償,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尚欠之1萬
8,000元。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既有
為被告清償之義務,自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自94年9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
光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2萬4,000元,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行使原債權
之權利。另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雖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
約定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新光銀行主張
本於前開關於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使原告新光銀行本
於前開關於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雖以前揭事實及理由二、㈣、㈤、㈥、㈦、㈧所
載之情詞置辯。然查: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後,應交付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繕本或
影本予消費者,被告認原告新光銀行於被告在申請表上
簽名後,並未交付系爭申請表之副本或影本予被告,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再消費
者保護法並無第12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無違反之可能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乃關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及不構成契約內容情形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係關於法院判斷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
應斟酌事項之規範,均與企業經營者應否解說定型化契
約條款內容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
,讓被告瞭解書面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
定云云,亦有未洽。另系爭申請書左上方之「消費性貸
款」,乃以顯著之紅色,且大於其下方「申請人基本資
料」、「新件」等文字之字體記載,已如前述,並無因
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辨識之情形
,被告所辯:系爭申請表上之「消費性貸款」字體特別
細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既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自無再行論述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系爭申
請表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之必要
。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乃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而非業務之執行,為其規範之對象,被告辯稱原告
執行業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
亦有誤會。
⑶商標法第6條乃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
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未規定「不得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被告所辯商標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得
虛偽或引人錯誤」,已有誤會,其據以辯稱被告之行為
違反商標法第6條第1款規定,自不足採。其次,縱令
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當然無效,被
告仍應受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契約之拘束,被告
亦不得據以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⑷原告雖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從事業務合作,惟彼此間利害
關係不同,各係以自己名義,本於自己之利益,為自己
計算,且法律上復無關於利益共同體之定義,被告辯稱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利益
共同體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再債權債務關係原係特定
人間之關係,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本於誠
信原則,原不容以他人欠款或債務不履行為詞,對於債
權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應得以對抗訴外
人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為合理云云,亦屬無
據。
⒋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萬8,000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
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
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