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前某日,將其於岡
山仁壽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0日佯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原告,詐稱原告與其孫即訴外人 蔡函霖 遭人冒名開立帳戶借
款,須將金錢轉出,代為保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並無資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
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行為,乃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以積極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應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7萬元,自屬正當。至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資力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並
無資力,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