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
之魔力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
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開始動用上開借款額度,因未
依約交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
27日依法受讓上開債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繳款
往來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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