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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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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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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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3月31日│56,000元│94年3月31日│MAS0000000│甲○○│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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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4月15日│43,700元│94年4月15日│MAS0000000│甲○○│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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