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A02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 律師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4(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長女A01(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長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共識,爰請求酌定未成年長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依卷附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親權能力佳、具有充足親職時間、高度親權意願及完整教育規劃;反之相對人於兩造結縭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工作,未成年子女A01迄今已滿15歲,卻未曾見過相對人幾次,相對人甚至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任何生活起居。縱使相對人欲將生活與重心遷至臺灣,然未來具體上之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均屬未知數(況相對人將工作遷至臺灣後將進入新職場環境,依常理而論面對不同主管、同事及工作方式,勢必更難投入工作之餘尚能兼顧親職時間)。是請鈞院參酌「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及相對人先前曾於聲請人返回兩造之住處後,將聲請人之物品全部打包後扔出,不讓聲請人再行返回兩造之住處與未成年子女A01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之一方等情狀,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抑或兩造共同監護,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起訴狀附表1所列子女事務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相對人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兩造就具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並無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且相對人於婚後尚有購置不動產、汽車及股票,衡酌兩造之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及3分之2分配較為妥適,亦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4,469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斯時長子A04亦尚未成年。則:

 1、長子A04部分:長子A04出生日期為93年10月2日,於111年10月2日雖已滿18歲,然此時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A04尚未成年,並依修正前民法規定,A04直到112年1月1日始成年,是以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亦應計算至成年前一日即111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A04成年之前一日(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相對人代墊A04之扶養費用119,128元(計算式:[每月14,469元×8個月]+[平均每日482.3元×7日]=119,128元)。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9,128元,當屬有據。

 2、長女A01部分:聲請人自111年4月25日止至113年4月11日止,共計為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用340,022元(計算式:[每月14,469元×23個月]+[平均每日482.3元×15日]=340,022元)。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40,022元,當屬有據。

(四)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4,469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希望能爭取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伊都有支付子女的扶養費,伊只要回臺灣就有跟子女同住,伊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在保管使用,聲請人有需要錢的時候會自己去提領,所以伊出境的時候,臺灣的帳戶會有領錢的紀錄,聲請人在line的紀錄有說需要錢的時候自己會去領,不用伊再匯錢給聲請人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長子A04(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長女A01(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0月22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9號和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就聲請人部分,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並予以妥適照顧無虞,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即聲請人)長年主理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A01成長歷程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能應未成年人-A01日常需要提供協助,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因兩造長子要求社工離開其住所,社工無法觀察原告現居住所環境,又原告擬於本案判決底定後再於佳里區尋找合宜住所,具體遷移地點、期程不明,原告現有以及未來居所妥適性均有待觀察,建議派員再釐清調查。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A01照顧責任,惟因擔心被告(即相對人)長年居於國外,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1立即性協助,故原告擬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其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惟對於離婚後如何協助子女因應生活變動以及情感調適尚無具體準備。5.教育規劃:原告以維持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A01既有學校,高中階段也安排未成年人-A01就近入學,可依未成年人-A01年紀、學制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尚能保障未成年人-A01就學權益。6.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1現年14歲,口語表達能力尚可,知悉社工來訪用意與兩造面臨離婚存續議題,惟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前一晚(113.08.28)甫自原告處得知兩造離婚事宜,為此感到錯愕並於訪視期間落淚,而兩造長子下班返家見未成年人-A01哭泣便打斷訪視進行,要求社工離開住所,社工僅了解到未成年人-A01目前就讀佳里國中三年級,每日由原告接送到校,放學則步行返家,其他有關未成年人-A01與兩造互動情形、受監護意願、會面交往期待尚未即釐清…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長年擔任未成年人-A01主要照顧者,能滿足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主責照顧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具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能力,而親職角色應涵蓋責任承擔及情感之支持,然原告以結束兩造婚姻關係為優先考量,未能思及兩造離異後對未成年人-A01所造成的影響,缺乏以未成年人-A01為本位思考,對於如何協助未成年人-A01因應離婚後生活變動、未來居所亦無具體準備,母親角色之親職知能有待強化,如法院認為適當,建議曉諭原告就離異後居所安排、未成年人-A01面對離異家庭後的身心調適擬定具體教養計畫,以維護未成年人-A01權益…」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64號函在卷可參;另相對人部分,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滿足個人及未成年人-A01基本生活、教育所需,惟相對人為能主理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擬交接個人於中國事業,預計民國113年12月將生活與工作重心遷至本國,對於日後工作安排僅有概略藍圖,相對人日後經濟能力穩定性宜再調查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長年扮演經濟支持角色,平時除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人-A01聯繫外,也在返回我國居住期間參與未成年人-A01起居照顧,對未成年人-A01生活概況、個性喜好有基本了解,相對人過往仰賴聲請人,現階段則委請相對人親屬打理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可投入親職時間雖有限,為能照顧未成年人-A01,已著手交接中國事業,擬於民國113年12月將生活重心遷至本國,有規劃個人可投入親職時間,實際投入親職時間之執行狀況宜再釐清調查。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且為未成年人-A01自幼慣居地與熟悉場域,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合宜,能提供未成年人-A01兼具隱私與獨立寢居空間,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A01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願履行親職以及擔任照顧者,期能承擔未成年人-A01養育之責,惟因不願再與聲請人有接觸互動,擬爭取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A01親權,可理解未成年人-A01與聲請人血親關係無法抹滅,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交由未成年人-A01與聲請人自主聯繫約定會面交往時間。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以維持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A01既有就學環境,未來擬依未成年人-A01志向支持完成學業,可保障未成年人-A01就學權益無虞。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聲請人已協助社工於民國113年08月29日與未成年人-A01進行訪視,訪視當日未成年人-A01情緒激動難接受訪視,此次未再與未成年人-A01約訪…綜合以上,相對人健康、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親角色、責任能提供未成年人-A01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相對人尚能思慮不變動未成年人-A01生活過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據相對人所述,兩造在民國113年10月22日甫和解離婚,聲請人自此搬離兩造原同住所,住家有變動且是否符合未成年人-A01居住需求有待確認,而相對人長年擔任經濟支持與輔助照顧角色,在兩造離異後,也暫由相對人親屬代為打理未成年人-A01照顧日常,相對人雖可掌握未成年人-A01生活與教育概況,但過往投入親職時間有限,且相對人為主理未成年人-A01照顧事務而有口頭告知遷居本國長住、就業時間,對於日後工作、經濟如何平衡僅有概略想法,尚無具體作為,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性、親職時間可投入程度均有待釐清調査,建請鈞院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以兩造直接處理未成年人-A01事務及投入親職時間比例較多者選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6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A01為00年00月生,即將年滿16歲,具備相當自主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其意願應受尊重,參酌其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期日所表示之意見(見卷末彌封證物袋),認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聲請人既未經本院酌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人,則其另聲請酌定於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1、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未成年人A04(於111年12月31日成年)、A01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則長住大陸地區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主張其返台時均係與未成年人A04、A01同住乙情(聲字卷第54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聲字卷第88頁)。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字卷第73頁),相對人於前揭期間僅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9日返台,前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其主張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2、又聲請人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其111年度所得資料為407,991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396,1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原於大陸地區擔任材料貿易公司與早餐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人民幣不等,其111年度所得資料為4,524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11,3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335,510元等情,除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經審酌兩造前開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2人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A04、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1,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1比2之比例負擔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A04、A01之扶養費為各14,000元,且應給付至未成年人A04、A01成年之前一日止。

 3、是計算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4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返臺與未成年長子A04同住止,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應為108,026元(計算式:14,000元×6/30月+14,000元×7個月+14,000元×16/31月=108,026元)。至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1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返臺與未成年長女A01同住止,及112年2月7日相對人離臺至同年8月1日返台與未成年長女A01同住止,及同年8月11日相對人離臺至113年2月2日返台與未成年長女A01同住止,及同年月19日相對人離臺至同年4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為292,691元(計算式:14,000元×6/30月+14,000元×7個月+14,000元×16/31月+14,000元×22/28個月+14,000元×5個月+14,000元×20/31月+14,000元×5個月+14,000元×1/28個月+14,000元×10/28個月+14,000元×1個月+14,000元×11/30個月=292,691元)。合計共400,717元(計算式:108,026元+292,691元=400,717元)。扣除相對人舉證聲請人自其授權聲請人提領之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8日提領15,005元、於111年9月1日提領20,005元(見聲字卷第71頁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不爭執為其提領,見聲字卷第87至88頁訊問筆錄),合計35,010元(計算式:15,005元+20,005元=35,010元),其餘365,707元(計算式:400,717元-35,010元=365,707元),推定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則相對人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另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36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見婚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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