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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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已逾五十萬元,且訴訟標的為給付貨款,非屬簡易案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已有不當。又原審法官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報到單上補列「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依宣示判決筆錄可知,原審係以簡易程序審理此案,而非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惟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法院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如何能作有效之攻擊防禦?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已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抗辯系爭貨品僅是被上訴人之父 古盛炫 為向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所質押於上訴人,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亦未查明買賣關係是存於兩造之間,或存於古盛炫與上訴人之間,即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理由二、第六行載「即被告於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聲明異議狀第四點所稱買賣關係在八十、八十一年間而非此次買賣,此由書狀上明載「四、被告在八十、八十一年間,原告向被告兜售一批玉切片之半成品...」並無任何字眼承認被上訴人稱該筆買賣,原審稱上訴人自認,不知依據何在?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卷附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提,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真。況一般估價單僅是買賣前之報價行為,如何由估價單之開立,推定買賣之成立,又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均有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訛?
(五)貨品當初被上訴人向其借票質押請其轉賣,一些貨品寄放在別的地方寄賣。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上有上訴人之簽名是因為尚有餘額未付,才要求他簽名,其它是因為他付清了所以沒有要求他簽收。
(二)如果是質押,上訴人不可能把貨物賣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飾品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購買貨品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同日再購買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以二百十一萬元計價(應為二百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折讓五百九十元,故以二百十一萬計價),又上訴人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批貨即欠款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批貨價款二十五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款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總計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其中編號一、二部分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爰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及估價單共三十一紙。上訴人乙○○對於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如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係被上訴人之父親 古盛鉉 向伊表示其子即被上訴人因結婚之需而缺錢,希望將貨置放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借錢及開票予被上訴人周轉,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貨款金額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多為人工製造之贗品,比貨物之價格多出三至十倍不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購買,被上訴人尚且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應探究者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是買賣關係或質押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謂:「一、...就被告(按應係原告之誤載)所主張之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之貨款不實,比一般中盤商之價格高出三倍至十倍不等...」「二、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交易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敘述的很清楚...」「三、...如果賣方發現客戶買方財務不夠健全或已經發生危機(如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一般正常賣方一定是將貨品取回為上上之策...。」,依其用語及就全文文意通盤解釋,均可得知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無訛。
(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是以要結婚需要用錢來說動伊買貨,本來是要買幾萬元,後來才說動伊買這麼多的貨,讓他有錢週轉,本來伊要用土地來抵償或出賣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達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之珠寶玉石等貨品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共三十一紙為證,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九紙存卷可參,且經證人古盛鉉到場證稱:上訴人剛開始曾向伊購買幾萬元之貨品,因轉售賣得不錯,才陸續又向伊子即被上訴人購買估價單上之貨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買貨所開的票據,並非借被上訴人周轉之票,伊自己就有支票,不需向上訴人借票週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又如係上訴人所謂之質押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需開估價單給上訴人?亦值懷疑。更何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後,亦自承一部分已轉售他人,如係質押關係,自應留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將系爭貨品返還被上訴人才是,為何將貨品出售?
(五)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前開聲明異議狀第四點係指八十、八十一年間之買賣,並非指本次買賣一節,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買賣關係之認定。另上訴人爭執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有誤一節,按本件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金額亦超過五十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官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報到單上載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並未於言詞辯論中宣示並記明筆錄,自不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效果,且原審其後亦均係依簡易程序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兩造當事人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交付上訴人,而原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是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原審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時當庭交付上訴人,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法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書狀末誤載為簽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生此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貨物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係經證人古盛鉉以何種原因說動,進而購買貨物,則屬內心動機之問題,非屬本件買賣契約所得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後曾有四次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珠寶飾品之前,即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過水晶天珠,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亦會就該貨品係天然或人工製造加以標明,例如倘係天然水晶,則會在估價單上加記「正」字(如正黃平面散珠,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估價單第⑨紙),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於多次購貨前已足可就價格詳予區辨及斟酌,應無受詐欺之虞,況上訴人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受詐欺之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貨物,洵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F0~T4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一│泰山鄉農會信用部│87.02.28│87.03.02│220000元│TA0000000│├──┼───────────┼────┼────┼────┼─────┤│二│同右│87.03.10│87.03.20│90000元│TA0000000│├──┼───────────┼────┼────┼────┼─────┤│三│同右│87.03.31│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四│同右│87.04.10│未提示│250000元│TA0000000│├──┼───────────┼────┼────┼────┼─────┤│五│同右│87.04.30│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六│同右│87.05.31│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七│同右│87.06.30│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八│同右│87.07.31│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九│同右│87.08.31│未提示│300000元│TA0000000│└──┴───────────┴────┴────┴────┴─────┘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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