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雅珍 」署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當票及黃雅珍之雙證件影本上偽簽『黃雅珍』姓名」補充更正為「在當票及黃雅珍之雙證件影本上偽造『黃雅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雅珍」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雅珍同意,冒用其之名義向當鋪借款,於當票及雙證件影本上偽造不實之署名及指印,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中有當鋪之經營者 林育聖 陷於錯誤,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告訴人及中友當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多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7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當票及雙證件影本上偽造之「黃雅珍」簽名、指印各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7號
被 告 林宇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為黃雅珍之友人,林宇鳳以為黃雅珍申辦銀行帳戶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間取得黃雅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詎林宇鳳未經黃雅珍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冒用黃雅珍名義,向林育聖所經營之「中友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林宇鳳並在當票及黃雅珍之雙證件影本上偽簽「黃雅珍」姓名,持向林育聖行使之,致林育聖誤以為係黃雅珍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審核核准後貸予11萬元,足生損害於黃雅珍及林育聖。嗣因上揭貸款後續未繳款,經林育聖向本署提告黃雅珍涉嫌詐欺罪嫌,黃雅珍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當票、黃雅珍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黃雅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