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宸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是綽號「 大仔 」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略以:本署偵查中尚未因其該案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7時15分許,因涉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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